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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司法解释对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尚无直接、明确的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贪污罪的既未遂认定应当参照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的标准,即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判定依据,但该规定系针对贪污罪而设,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受贿罪尚存疑问。学界对于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承诺说”以受贿行为人是否为请托人作出谋利的相关承诺评判是否成立受贿既遂或未遂;[1]“谋利说”强调受贿罪以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作为既遂标志,与是否取得财物无关;[2]“收受取得说”则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收取财物为判定核心。[3]鉴于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取得财物,[4]故一般认为,既未遂标准以受贿人是否收受取得财物为核心,取得财物为既遂,未取得财物则为未遂。
但对于收受取得财物的具体认定,理论上也存在不同解读,主要形成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实际控制说”,即以受贿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二是“失去控制说”,即以行贿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三是“综合说”,即综合财物的形态、性质、取得的手段等,分别采用隐匿、转移、失控、控制等不同标准加以判断。[5]受贿罪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贿人对财物实际控制时,其职务行为已被收买,“实际控制说”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支配控制财物为核心,直接指向权钱交易的实质危害,因此成为理论和实务的主流观点,被普遍作为区分受贿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6]
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确立与界定,是我国刑事司法对经济发展过程中贿赂手段多样化趋势的关键回应。2007年,两高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意见》),该意见首次突破传统受贿犯罪仅限于金钱财物的局限,将范围拓展至包括交易形式受贿、干股收受、合作或委托理财名义受贿、赌博形式受贿以及未办理权属变更受贿等在内的“其他财产性利益”。2008年,两高在《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进一步明确,商业贿赂中的“财物”包含可用金钱计量的财产性利益,例如房屋装修、含金额会员卡、代币卡(券)及旅游费用,正式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制范畴。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二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财产性利益”做出概括性界定,将其表述为贿赂犯罪“财物”项下的内容,涵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与“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共性在于,通过列举的方式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财物”范畴,但均回避了对其内涵的正面阐述。
实践中,借款型贿赂是较为常见的贿赂犯罪形式。对于行贿人作为出借人向受贿人设定虚假债权后,若受贿人已实际收取借条所对应的款项,可认定为受贿罪既遂;若案发时借条对应的债权尚未兑现,受贿人未实际取得财物,则应认定为未遂。如罗某受贿案中,[9]受贿人罗某以“借条”或“收条”的形式,接受行贿人罗某2许诺送给其既定的财产性利益2610万元,因相关项目未结算及案发等原因,尚未兑现,法院经审理认为受贿人以“借条”“收条”形式许诺的贿赂款人民币2610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对该部分事实以受贿罪未遂论处。
在债务免除型受贿犯罪中,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权钱交易合意,行贿人通过免除既有债务或默认不予追偿方式完成利益输送。行贿人的免除或者容忍属于消极给付行为,其效力类似于形成权,即依权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因此对于此类犯罪既遂的认定,通常以债务真实发生且行贿人明确作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为节点。[10]在李某甲受贿案中,[11]受贿人李某甲以资金困难为由向行贿人梅某某借款6万元,梅某某随后转账到李某甲妻子李惠账户。事后,梅某某表示免除李某甲6万元的偿还义务,李某甲也未实际归还。法院经审理认为,行贿人梅某某通过口头方式免除该笔6万元债务的行为,属于债务免除型受贿,该起受贿以行贿人明确表示免除该笔债务为既遂节点。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除特殊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债权的行为,应以债权转让通知生效之时作为犯罪既遂的认定节点。若国家工作人员与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因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不能认定受贿人已实际取得债权,不能认定为已经实际收受债权既遂;若已完成债权转让通知,则无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实现债权,均不影响既遂认定。[12]
近年来,股权股份型贿赂犯罪高发,此类犯罪的贿赂对象由传统财物延伸至预期性、高收益的财产性利益,隐蔽性与诱惑性突出,已成新型受贿犯罪重要形态。此类犯罪形态复杂,司法和理论关注焦点多集中于代持、干股与原始股三种情形。三者并非互斥关系,而是分别从权利实现方式(代持)、股权价值属性(原始股)及股权取得方式(干股)等不同角度认定贿赂行为,实践中往往存在交叉,例如代持的股份可能是干股或原始股。因此,在审查此类犯罪的既未遂形态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是在行贿人代持的情况下,当受贿人对行贿人代持股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参与分红、股权转让或变现等)时,可以认定为既遂;若受贿人未实际获得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为未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杨某受贿案中,[13]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山东省青岛市某发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薛某及青岛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等谋取利益,向张某索要青岛某集团10%股份,张某以青岛某公司名义为杨某实际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并代持该股份。截至案发前,该股份仍登记在青岛某公司名下,未进行分红。法院认为,截至案发,在行贿受贿双方已经约定由行贿方代持股份的情况下,受贿人并未真实表示放弃该股份,而是由于案发的原因导致受贿人无法获取该股份的权益,则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评价为犯罪未遂。
二是在第三人代持的情况下,区分标准在于代持人由谁指定或控制。若代持人由受贿人指定,且股权已变更登记到代持人名下的情况下,则应视为股权已经转移,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王某受贿案中,[14]裁判要旨指出受贿人与代持人之间通常有口头或者书面的代持协议或者约定,如受贿方将收受的股权交由其指定的行贿方之外的第三人代持,并登记到该第三人名下,便可以认为已经发生股权转让,从受贿人是否控制财物及行贿人是否丧失财物控制角度,都宜认定受贿既遂。若代持人由行贿人指定,即使有转让行为,也不能直接认定受贿人实际收到了财物。如行贿给受贿人的股权由行贿人指定其司机代持,该司机完全由行贿人控制,则相当于行贿人代持。一般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受贿未遂。[15]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本质在于无偿取得。干股型贿赂的既未遂认定在于干股是否发生登记转让或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得干股。若干股已登记转让的,构成既遂;若尚未实际转让的,则需考察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干股,即是否享有干股所代表的股息红利等相关权利。如周建华受贿案中,[17]被告人周建华与施某已经就收受20万元干股行为达成合意,但直至案发,该20万元干股既未办理有关股权变更、转让等手续,施某也未向被告人周建华支付任何分红,故被告人周建华对该20万元干股虽然有受贿的故意,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实际占有、支配,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
《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财产性利益包括可折算为货币的消费权益。消费服务类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消费卡后,只要受贿人能够实际控制卡内资金或消费权益(如掌握密码、持有实体卡),即视为受贿既遂。受贿数额原则上以行贿人支付的数额为准,未实际消费或部分退款不影响既遂认定。[18]如张某受贿案中[19],张某收受10万元购物卡后,明知行贿人请托事项并持有卡片,法院直接以卡面金额定罪,并未考量行为人后续实际消费的具体情况。
在未实际出资的投资理财型贿赂中,国家工作人员以虚假投资名义参与项目,事后收受项目本金及收益的,构成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以实际收受款项全额计算。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茅某余受贿案中,[20]茅某余在担任县公安局局长期间,与张某军商业合作投资经营机动车检测业务,由张某军投资成立某检测公司,茅某余利用职务便利在某检测公司场地租用、项目申报、投入运营等方面提供帮助,双方约定五五分成,后张某军以公司“利润”分成名义提出给茅某余100万元,茅某余遂安排张某军将该笔钱款借贷给他人并收取利息,张某军其后将投资收益32万元交给茅某余,100万元至案发前一直用于投资。法院审理认定,上述100万元公司“利润”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投资收益32万元属于受贿既遂后获得的收益,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但不计入受贿数额;又如朱某林受贿案,[21]受贿人朱某林在未出资、未承担风险的情况下,以其职务影响力促成请托人低价获取房产项目,后收受项目本金及溢价款共计110万元。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以实际所得全额计算。
在实际出资但收益异常的投资理财型贿赂中,国家工作人员虽实际出资,但通过约定保底收益(如固定高额利率)等方式获取显著高于市场合理水平的收益,构成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以异常收益的差额部分计算。对于异常收益的认定,法院通常结合受贿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项目整体利润水平、实际分红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张某受贿案中,[22]张某向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章某某约定,张某向该公司实际出资30万元占股15%,股份由章某某代持,章某某向张某承诺,无论公司经营状况怎么样,每年都会给张某分红。2004年至2020年,章某某在公司整体亏损和未分红的情况下,以分红名义分批送给张某500万元。法院审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虽有实际出资,但未参与经营管理,所获“利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润,或者所获“利润”与公司经营状况无关的,应依法以受贿论处。本案中,扣除张某投资本金30万元后,认定其受贿数额为470万元;又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韩某受贿案中,[23]行贿人陈某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韩某在案件处理中提供的帮助,双方商定由韩某以其妻弟陈某2的名义向陈某参股的公司“投资”500万元,陈某每年支付不低于“投资额20%的分红款”给予韩某“投资收益”,法院认定行受贿双方系虚假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无真实资金需求,借款利息畸高,故韩某收受的所谓“利息”均应被认定为受贿数额;又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布的湖北通报5起新型受贿典型案例之湖北省公安厅原巡视员唐某清受贿案中,[24]唐某清向请托人企业放贷1183万元,要求企业按其指定利率及时间支付利息,后经鉴定异常收益570万元,该部分异常收益被认定为受贿既遂。
针对虚拟财产贿赂案件未遂的具体认定,应结合虚拟财产的技术特性、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虚拟财产及控制程度,作出以下区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独立掌握单一私钥,无需他人配合即可实际控制、处置虚拟资产的,可认定为受贿既遂;二是若虚拟财产设有多重签名机制,国家工作人员未获得全部必要私钥,缺乏独立处置权,须依赖他人配合才可实现的,因其未能取得完整控制权,一般应认定为受贿未遂;三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共享同一单一私钥的,可参照“银行卡受贿”类案件的认定逻辑。[25]行贿人主动交付私钥,表明其放弃了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自愿将虚拟财产的控制权转移给受贿人,一般不会再对虚拟财产进行转移或处置,若截至案发行贿人未转移虚拟资产的,受贿人对虚拟财产实现了完全控制,应认定为受贿既遂。若行贿人在案发前通过掌握的私钥转移部分或全部虚拟财产,导致受贿人的独占控制权出现松动但未完全丧失时,则不宜一概将共享私钥的全部虚拟财产认定为既遂,对于受贿人仍可实际支配的部分可认定为既遂,对因行贿人处置而无法控制的部分应认定为未遂。
此外,目前对于虚拟财产贿赂的数额认定存在争议。有观点主张收受虚拟货币后的涨跌只影响对犯罪孳息的计算和执行,不影响对犯罪数额和犯罪既、未遂的认定。[26]另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例如数字藏品(NFT)在技术转移且受贿人实际控制时构成既遂,数额认定区分数字藏品是否公开发行:对于未公开发行的,未处置时以成本价(铸造成本或购买成本)为基础参照同期同类市场交易价格,处置时以成本价为基础、处置价为补充参照同期同类市场交易价格;对于已公开发行的,未处置时以受贿行为完成时市场价格为基础参照同期同类市场交易价格并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取低值,处置时以行为时市价为基础、处置价为补充参照同期同类市场交易价格。[27]本文认为,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高度波动性和市场依赖性,第二种观点通过区分公开发行状态、处置行为、参照同期市场价,既尊重虚拟财产的价值规律,又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更具实质合理性。
1.权权交易:权权交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例如A官员为B官员的子女安排工作,B官员为A官员的亲属审批项目。就此类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关键在于所互换“利益”的性质。若双方为对方谋取的利益可归入能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范畴,则可能成立受贿犯罪,既未遂认定遵循受贿罪既未遂认定的一般规则;若所互换的利益属于职务晋升、工作调动、特殊优待等非财产性利益,则难以直接认定为受贿罪中的“收受财物”。相关行为若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此外,若参与权权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党员,依据《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相互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对方及其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信息贿赂:作为信息贿赂犯罪的“信息”必须具有稀缺性和有价性,其经济价值取决于能否转化为经济利益,据此可分为获利性信息与普通信息:获利性信息因其可获利的特性而具有经济价值,虽表现形态与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不同,但实质属于财产性利益;普通信息因不具有经济价值不是财产性利益[28]。获利性信息进一步区分为可能获利信息与确定获利信息。现阶段我国对信息贿赂犯罪的理论研究尚不充分,刑法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定义此类犯罪,实务领域亦未见公开裁判案例。本文认为,因确定获利型信息具备直接经济利益转化能力,符合财产性利益的特征;可能获利型信息因存在市场风险不确定性,不宜纳入受贿罪评价范畴。获利性信息型贿赂的既未遂认定应以受贿人是否实际获取该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获利为判断标准,对于未实际获取或未实现经济利益转化的情形不宜认定为既遂。此外,如果非法获取获利性信息的过程还涉及其他罪名,如内幕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根据全案事实和证据,充分考虑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按照一罪处理,而非数罪并罚。
3.迷信活动:在实践中,存在行贿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支付高额费用,使其接受所谓“开光”“祈福”“烧香”等迷信服务的情况。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曾通报多起案例,揭示部分落马干部背离理想信念,热衷迷信活动,甚至以此为由收受利益输送,严重违反党的纪律和法律规定。[29]南华大学原副校长全智华受贿案中,全智华让行贿人向所谓风水大师“捐款”200万元,法院查明该笔款项名义上是“捐款”,实则用于全智华个人消灾祈福,最终被认定为受贿既遂[30]。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均以犯罪既遂为设定前提。对于未遂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参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贿赂犯罪中,存在单纯既遂、单纯未遂及既遂与未遂并存三种情形,对于仅有既遂或者仅有未遂的案件,其处罚标准并无争议。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但鉴于职务犯罪从严打击的司法导向,贿赂犯罪中未遂情节对量刑的减轻作用通常较为有限。最高法院法官曾撰文指出,贿赂犯罪的既未遂认定对量刑的影响弱于普通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对未遂从宽适用需从严把握。[31]
在贿赂犯罪中,当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准确量刑,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对此,可参考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处理原则。根据《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本文立足实践中已出现的各类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就其既、未遂认定的疑难问题展开探讨,“实际控制说”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核心标准,能够有效地穿透财产性利益的无形性与多样性,揭示权钱交易的本质危害。但可以预见,随着实践发展,新型贿赂犯罪将持续涌现,既、未遂认定也会随之产生新情况、新问题。面对犯罪形式的不断发展变化,争议问题虽然在所难免,但只要控辩审三方坚持法治原则,秉持公正立场,就可以逐步统一裁判尺度,确保不枉不纵,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